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励瑞盛等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
励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励曙青、励曙群、励曙杰系励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励曙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瑞盛、丁玉英处。励曙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侠赢与励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侠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曙杰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侠赢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侠赢再次起诉请求与励曙杰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讼争房产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曙杰。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该房屋购入后,两间三层楼中的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二层、三层由励瑞盛、丁玉英居住。两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曙青、励曙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做过约定。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的诉讼请求。
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与励曙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5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曙杰,但实际是5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租车经营收入、摩托维修站经营所得和转让山海村旧宅所得等。虽然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提出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难以取得讼争房屋出资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讼争房屋购入后,由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已分别在房屋购买前出嫁,且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故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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