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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发表日期: 2009-01-12 17:41:00 阅读次数: 975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n=left>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
  一、出资来源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房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作为讼争房屋出卖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经理田竹华和工作人员陈淳却出庭作证称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已在1997年12月底前支付了60万元房屋预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万元房屋预付款。对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基本付清。
  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来源为出卖旧宅的收入、开出租车的收入、修配厂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诉人蔡侠赢除提出其出资主要来源于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虽然蔡侠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出资,但此节的举证责任在于蔡侠赢,蔡侠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侠赢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蔡侠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
  二、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励曙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亦有部分出资,因此讼争房产权属的确定就具有复杂性。由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通常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励曙杰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部分出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励瑞盛、丁玉英以及励曙杰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前亦有部分出资,对于讼争房屋理应享有产权。据此,讼争房屋出资的性质是兼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讼争房屋的权属理应认定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当然,由于本案中难以查明产权人各自的具体出资数额,因此难以对各产权人对于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认定。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产证能否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对于确认房屋权属之类的案件来说,法院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自然不能仅凭该房产证证明励曙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否则将导致循环论证,而应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确认其真伪,判断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同时,这还涉及民事诉讼能否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房产证所证明的权属效力存在异议,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及其证明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案号为:(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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