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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疑难  浙江高院这样解答
发表日期: 2012-04-08 17:25:04 阅读次数: 9222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疑难  浙江高院这样解答
   

(本网讯)45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理顺建筑业“潜规则”造成越来越多的纠纷,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

“潜规则”下建筑业乱象亟待司法“亮剑”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浙江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浙江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蒋卫宇介绍,2011年,浙江建筑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浙江法院2005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06年受理2757件,2007年受理2866件,2008年受理3738件,2009年受理4070件,2010年受理2927件,2011年受理2523件。

我国目前已形成多层次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出台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为此,浙江高院在三级法院内部广泛征求意见,并把目光投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系密切的单位,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和研讨。

此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专门写了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质量第一”的合同无效认定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蒋卫宇说,制定《解答》坚持三个主要原则:一是质量第一原则。在衡量是否适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比如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都无效;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旨在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为无效。比如违反招投标秩序,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问题,也确认合同无效。

同时,该院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审判实务中应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司法倒逼施工方规范项目管理

《解答》针对23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建筑业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

“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蒋卫宇说,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解答》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蒋卫宇介绍,“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为: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

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解答》明确: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以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官的聪明智慧。

《解答》认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黑白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争议比较大。浙江司法实践中,有的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的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的通过审计鉴定按实结算,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因此,《解答》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同时,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明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发包人签字验收后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对工程已经签字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事后发现工程的主体工程或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形,也经常发生。

“对该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蒋卫宇说,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因此,不能再对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体工程或者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造成质量问题或者隐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为此时工程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则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也可以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解答》明确,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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