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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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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表日期: 2009-01-11 20:29:17 阅读次数: 991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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