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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诉讼仲裁诉讼 →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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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发表日期: 2007-12-04 22:20:02 阅读次数: 439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7-11-19 作者:作者;向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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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这种规定,在适用于合同请求权时,因过于原则,容易导致争议,特别是在无履行期的请求权的时效起算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未有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① 二是从债权成立日计算时效。②三是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③

     民间借贷大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极易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后,不同法官会分别依据上述三种观点适用法律,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笔者不揣浅陋,以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为例,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来明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期望能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

一、         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与传统民法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计算时效的文字表述不同,“权利被侵害”显然不能与“权利可以行使”划等号,解释上的分歧由此而生。“权利被侵害”是被动语态,其主动语态是“侵权”。时效计算以侵权为核心词,只能揭示侵权的各种情况,合同债权中仅“第三人侵害债权”和“加害给付”可以算“权利被侵害”,违约肯定不属于权利被侵害。所以,合同债权的“权利被侵害”必须做扩张解释。

      合同债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侵权债权是侵权人一方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诉讼时效起算的根据不同,损害赔偿时效起算的根据只能是权利被侵害,合同债权时效起算的根据是约定被违反。“违约”有多种形态,包括预期违约、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多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都会使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导致时效起算。违约的发生并不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是违反合同约定。即使银行不催款,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依然是违约,借款到期银行没有得到还款,当然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就从履行期限到期之日算起。法律不会要求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必须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等借款人拒绝还款时,才开始计算时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换句话说,有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因此,“权利被侵害”在合同债权这里应该被扩张解释为履行期限届满。

二、对“未定还款期限”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个“随时条款”,一些人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④这种说法把履行迟延作为唯一的违约形态,显然是片面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可以认定履行迟延,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未定期限债权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还款,债务人应当还款,不管债权人是否催款,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就知道“权利被侵害”。

     “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效不起算”的观点,其错误的根源在于把“随时条款”理解为赋予债权人形成权。表面上看,合同内容之一的履行期限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来决定。但是行使形成权有时间上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换言之,形成权附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随时条款”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仅没有除斥期间,反而可以“随时”行使,这说明债权人的这种权利根本不是形成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催告,⑤是履行期满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如同定有期限债权到期后债权人的催告一样。债权人不催告,只说明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不能证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没有还钱。履行期一到,债权人就知道债务人是否还款,就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侵害。

      “随时条款”真正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履行期限。在我看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是必须要明确的,否则债权有可能成为永久存在的权利,永久存在的债权违背法律常理,因为债权的成立是为了消灭,不是为了永恒。基于这种理念,合同法要求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履行期,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的,依照债权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就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是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法律补充,立法没有明说履行期限是债权成立之日,只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随时条款”的法律含义很明白,最早履行时间可以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该条款的立法意旨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履行期限已到,只有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债务人才需要履行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履行期届满后必然具有的法律效力。立法之所以强调这种法律效力,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债务人只有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依然没有还款时,方构成履行迟延。不强调这一点,就会误认为债务人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即构成迟延履行。

     可见,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的期限届满之日应该是债权成立之日。从借款交付给债务人之次日起,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三、未定还款期限民间借贷的时效起算

     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时效起算点,则会出现诉讼时效“失效”的结果。因为债权人不主张,诉讼时效就不会开始,诉讼时效由债权人控制。谁都不会同意诉讼时效这种“失权”制度由权利人来掌控。倘若从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时效,就不会遭遇这种法理上的尴尬,相反,它还有利于维护时效制度、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一方面,“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充分体现了时效代替证据的作用。其一,生活中经常发生债务人还款时,债权人拿不出借条的情况,出于诚信,债务人一般不会赖帐,在有证人作证,或者债权人出具收款证明,甚至债权人口头解释后,债务人就会归还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短期内,即使债权人找到借条也不敢再次要求债务人还款。假如证人已死,还款证据灭失,法律因为借款未定期限而保护债权人的借条,无异于让债务人负担长年保存证据的义务。债务人长年保存还款证据,对债务人来说相当于债务没有消灭。为避免债权人的道德风险,防范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纠缠于陈年旧事,未定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其二,债权人可能主张过权利,债务人不会有意识地录音录像,即使债权人有书面催款通知,债务人也难以长期保存,如果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债权人当然矢口否认,不可能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在这个意义上,主张权利只能是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成为时效起算的依据。

      另一方面,“债权成立时效起算”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民间借贷主要用于满足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急需,金额小、期限短、利息有控制,当事人局限在熟人之间,即使借款未定期限,也不会拖欠太长时间,少有争议。这种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间借贷不会冲击金融秩序,得以合法存在。但是,近年来,生产经营等非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间借款日益增多,未定履行期限时的争议较大,往往需诉诸法院才能解决纠纷。对这类民间借贷,虽不能轻言非法,但法律从严监控势在必行,特别不能造成事实上的长期贷款,否则,债权人将坐收金融机构之利,食利甚多,加剧民间借贷演化成“地下钱庄”。大量“游资”以民间借贷名义在金融体外循环,最终会导致金融风险的失控。倘若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后计算,民间借贷期限动辄高达十几年,即使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来控制,也会在事实上鼓励民间长期借贷。而“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可以从根本上杜绝长期贷款,更切合民间借贷“期限短暂”的本质。

四、余论

     “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对于债权人来说,催款的期限可能过短,几次找不到债务人,诉讼时效就到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未定履行期限借款的债务人在主张时效届满时,应当不违背诚实信用。比如,债务人借了钱就远走他乡,或者避而不见债权人,致使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债务人不能援用时效。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会用时效抗辩的,如债务人中途归还了部分借款,造成一有钱就会归还剩余欠款的印象,债务人也不能援用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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